首先,给屏幕前的您道歉。昨天的推文有一处比较关键的错误。出现在最前面,朋友圈已经道歉,推文再次道歉。
在此,也再次明确一下,衡阳中法判决罗树中涉恶第五案剔除强制性禁止砍刀息,以国家保护的自然利息期间与转单平账(即合法利滚利)计算,截止执行起点计算,罗树中等出借人亏损192.5972万元,计算到执行完毕,必然超过200万元。
今天,是特别观察罗树中案件第10期,带读衡阳中法以(2022)湘04刑初30号判决书,自120页到131页法院诈骗曹某、兰某林399.3737157万元的记录。带读之前,无法不感慨一下:此笔本金经由五次借款而来,借款人为湖南第二工程公司碧桂园项目部总经理、副总经理,借款分布在2015年三次,2016年两次,四次借款期限为3个月,一次借款50万元,砍头息5万元。本金计520万元,实际到账483万元,被收取砍头息37万元。还是要说,安在第一专业为经济,咋觉得这个砍头息收取得不对呢?以月息3%计算,520万元减去借期为一个月50万元单独计算,450万元的砍头息应为450*3%*3=40.5万元,再加5万元砍头息,砍头息不该为45.5万元吗?实际砍头息咋比“应当”数字少了8.5万元?
这些借款最终通过诉讼、和解、执行等收回,经过五年,得息399.3737157万元,也就是所谓诈骗数额。罗不以复利计算,虽然中间经过对账,也就是说可以转单平账,有兴趣的朋友可以以复利计算利息是多少。安在偷懒一下,以单利中位数四年计算:483(本金)*36%*4=695.52万元,比收回的利息多216.1462843万元(695.52万元-399.3737157万元)。总结到这里,感慨到这里,被巨大的失望与悲凉侵袭,不想再读刑事判决书。更不想提在诉讼过程中,借款人律师提出最高罚息月息为4.5%,审理法院简单粗暴、不予理睬,只以对账单为准,而罗树中在胜诉情况下,主动减去80万元利息。
结尾处,再问一句:借款人两年借五次, 资金需求迫切。罗树中、王佐良不知什么原因(判决书没有反映)没有收全砍头息,安在猜是知道对方资金情况特别紧张予以宽松,在法院已经认定利息情况下,自己主动降低。合计利息收入少于国家政策允许数百万。
这样的行为能够被认定为恶意垒高债务吗?能被认定为恶势力吗?能被认定为诈骗吗?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6.23)》相关条目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